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毅 中清一期管理委員會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胡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毅中清一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
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5年1月至
95年9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36000元,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住
戶規約加收每日千分之3滯納金及按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管理費,因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繳納,致被告
於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悉,被告旋即向原告表
示願繳納管理費,惟原告堅持須連同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一併
繳納始願受領,而被告認為本件滯納金實係遲延利息,其週
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19.5,已逾民法有關週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20之限制,乃屬巧取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故被
告願給付系爭管理費36000元,原告拒絕受領,乃受領遲延
,並非被告給付遲延,被告已依法提存積欠之管理費36000
元以為清償,原告更無請求遲延利息與滯納金之餘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4年12月
17日9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存證信函(
含雙掛回執聯)影本8件、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影本1
件、管理費繳交通知書(含大宗郵件交寄執據)影本4件及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為上
開抗辯外(詳後述),其餘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
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性質是否為民法第
233條之遲延利息,須受民法第205條有關最高利率之限制?
被告就繳納管理費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約定之事項,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本件公寓大廈規約即
「大毅中清一期住戶規約」中之「貳、管理費費率暨收支
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約定,管理委員會對逾繳費期限未
繳費者,應執行催繳,必要時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
及每日千分之3滯納金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則被告既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之拘束
,被告若有欠繳管理費,依上開約定,即負有繳納滯納金
與遲延利息之義務。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
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
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
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
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
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
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
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此觀民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
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
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
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既已約定
得對逾繳費期限未繳費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
足見上開約定就遲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部分已有所規範,
故上開約定記載之「滯納金」性質,即不得與遲延利息同
視,應認係對於公寓大廈住戶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時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參酌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決
議,上開「滯納金」之性質即屬違約金甚明,並非被告抗
辯之遲延利息,自無民法第205條有關利息之法定最高利
率限制之適用。被告抗辯稱滯納金之性質與遲延利息相同
,進而認為其利率不得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20云云,容有誤解。
2.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設有規定,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
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9號及同院19年上字第1554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滯納金係屬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
出住戶規約有關滯納金之計算方式,倘住戶遲繳管理費1
年,滯納金可達其應繳管理費總額之百分之109.5,參以
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設立宗旨本在為原告社區住戶服務,而
非以營利為目的,住戶遲繳管理費縱令衍生損害,尚難認
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造成立即且鉅額之經濟損失,若住戶
遲繳管理費達1年,原告即得收取應繳管理費總額1倍以上
之金額,顯非公平。本院認為上開住戶規約約定之滯納金
計算標準,將使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故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本件管理費滯納金之計算標準酌減為按住
戶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1計算,以期公允。
(二)又被告雖以不知如何繳納管理費,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且被告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後有意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要求
須併同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繳納,被告認為不合理,已依法
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故應為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催繳通知書及存證
信函等文件,顯示原告社區於94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訂立住戶規約及管理費費率暨收支管理辦法時
,被告親自出席與會,並在簽到簿簽名(有簽到簿影本為
憑),而原告自95年4月間起多次寄發催繳通知書及存證信
函,上開催告文件均經合法送達(或為被告之母 林徐秀菊
、或為被告本人蓋章收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迄
至95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
促字第68214號),該支付命令於95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後,被告除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委託胡宗賢律
師於95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閱覽、影
印原告保管之住戶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費用、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無隻字提及願繳納管理費
之情事,而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委任之胡宗賢律
師,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並訂於95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文
件予被告閱覽,該存證信函亦於95年10月27日分別合法送
達被告及胡宗賢律師,但被告屆期仍未前往原告指定地點
即社區管理室閱覽各情在卷,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從未合
法通知繳費,事後被告願繳納管理費,但遭原告拒絕受領
乙事,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受合法催告
仍拒不繳納管理費,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另被告抗辯稱已於95年12月5日將應繳納之管理費36000元
提存予法院,被告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已歸於消滅云云,並
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657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而本
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被告上開提存書
予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表示無意見,
並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就被告將管理費本金36000元為
清償提存乙事既不爭執,應認被告依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
本金36000元部分之債務已歸於消滅(原告得隨時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被告提存之36000元),但依前述,被告因
給付遲延而負有給付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之義務,原告為上
開清償提存時並未將遲延利息及滯納金部分一併提存,即
難認為該部分之債務亦已消滅。從而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記載,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收千分之3之滯
納金(滯納金業經本院核減為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已如
前述),而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95年10月15日,被
告清償提存管理費本金36000元之日期為95年12月5日,故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之期間為自95年10月15日起
至95年12月4日止,共計51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滯納金
為1836元(36000×0.001×51=1836),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為503元(36000×0.1×51÷365=503,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合計23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與遲延利息,於2339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故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60元,其餘9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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