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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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莊政潔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7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O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自102年
12月6日起分60期,每月7,097元按期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於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8%外尚須加計延滯利率1.08%計算之利息,
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7,299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