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銘圓
黃楊鳳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 告 黃財進
黃財源
黃財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3994-1地號土地
(下稱39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60年間,被告之父親黃
明達(歿)未經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及側邊附
屬鐵皮柴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D部分經原告當庭撤回)、面積共8平方公尺,兩造多次
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3994-1地號土地間,自日據時代即有
南北走向約60公分高之「砌石牆地界」,兩造父祖輩亦約定
以此為界,各自使用兩側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縱使越
界使用, 黃明達 對此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兩造對於系爭房
屋長年坐落於系爭土地均無爭議,觀諸越界部分僅處於系爭
土地之邊陲一角,倘拆除返還,原告取回之財產利益甚微,
維持現狀對於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效益之侵害亦輕,反之,拆
除占用部分,恐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虞,是原告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但為免除爭端,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或第
796條之1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或支付原告租金等方式填
補原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起造,嗣由被
告3人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計8平方公尺一事,經被
告就此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第116頁),上情堪可
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
之父祖輩約定係以砌石牆作為地界,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砌石擋土牆是被告單方
所施作,與其無關等語,被告即應就此約定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雖辯稱:其雖
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亦有占用3994-1地號土地,可見
兩造在砌石牆地界互有越界使用等語,惟被告對於上開無
權占用事實除不能證明外,其所辯之事實,亦僅為其是否
得就原告另為主張拆屋還地之相關權利,要不足作為兩造
約定地界之積極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尚屬舉證不足,洵
非足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鄰地所
有人之容忍義務,必須以建築房屋之人對於逾越地界一事
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仍不及
時提出異議為其要件。參諸原告主張:其先前並不知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之母親 宋富銀 一直認為原告占
用3994-1地號土地,並要原告去測量,原告於106年6月
6日向美濃地政聲請測量,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其事後隨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但被告一直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5頁),是被告雖稱兩造多年來均相安無事
,對此亦無異議云云,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先前並不知
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始多年來未為主張,故被告並未證
明當時鄰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已知其越界,仍不
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云云,自
屬無據,實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
理由意旨觀之,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796
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
具體化規範;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
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
土地本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已喪失完整之形
狀,堪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能亦有所損害,且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請求回復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
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原告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被告占用部分並不及系爭房屋主結
構部分,唯一涉及主結構部分之D部分,亦經原告當庭表
示願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稱拆除該部分後
,將損及房屋結構,無異拆除整棟房屋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外,又系爭房屋乃分別於64、65、80年
建造,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甚至為40年以上之老屋,且
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房屋稅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87-90頁),其房屋本體並非合法登記之建築物,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難認對公共利益有害,且上開無權
占用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其房屋之大部分本體仍存在,被
告得以修復方式繼續使用,而原告稱系爭房屋之屋簷,排
水至系爭土地上,造成其房屋之龜裂、地基淘空,其自身
建造之房屋亦需搭建遮雨棚以防漏水,則原告為維護其所
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正當行使,
被告並未舉證
本件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
損可言,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