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3號
原 告 黃明淋
被 告 林堇佳 即 林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年9月10日,被告及其先生到工廠找伊
商討借錢,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央
求訴外人即原告司機 趙信佶 代為轉交,同年月14或15日,原
告搭乘趙信佶的車至被告家,並坐在車上見趙信佶將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交付予被告。詎屆期支票到期日即100
年12月15日,經原告提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竟不獲支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陳稱:其從事木材業,被告之丈夫因跟其購買木材而
認識,100年9月10日前,被告跟其丈夫前來工廠向我說
財務困難,蕃茄3個月就可以收成,一直要求我,並拿票
給我的司機趙信佶請他轉交系爭支票給我,我在同月14或
15日,請司機開車親自拿15萬元到被告家,叫司機拿給原
告,我們本來約定在系爭支票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還錢
,我說利息隨被告算,因為我看被告夫妻認真擺攤,既然
是朋友就這樣,結果我將系爭支票送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
,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也忘記這件事,後來想起的時候
發現被告不只改名還搬家了,我在去年還有在市場才遇到
被告,有跟她要錢,但她叫我去找趙信佶,顧左右而言他
,也不還我;系爭支票在給我之前就簽有 鄭章宏 的背書,
鄭章宏我不認識,可能是之前系爭支票是要拿給別人的,
陳訓章 的背書是因為我之前有拿給他周轉,他本來要提示
才背書,但後來在提示前我就拿錢跟他換系爭支票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2、27頁),其並提出系爭支票1紙
,及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
頁)。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已
屬有據,至於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乙
節,其所欲傳喚之證人趙信佶,雖經其稱:趙信佶已經搬
家,經其回去尋找後,還是找不到趙信佶之個人資料以供
傳喚等語,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提
示日即退票日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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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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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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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眉│陽信銀行│AD0000000│150,000元│100.12.15│100.12.15│
│││旗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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