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黃柏埡
黃炳琮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埡就讀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6
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黃炳琮、潘金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
0元,黃柏埡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2筆,
共計103,90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畢
業及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清償,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柏埡借得前開
款項後,自104年7月2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積欠99,939元(尚欠第一期48,486元、第二期51,453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
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炳琮、潘金鳳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表、臺灣銀行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就學貸款轉催收、債權金額請求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第4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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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
│││││
│││自104年6月21日起│自104年7月22日起│
│1│48,486元│至104年8月17日止│至104年8月17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按左開利率1.75%│
│││之利息,自104年8│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8月18日│
│││,按年息2.75%計算│起至105年1月21日│
│││之利息。│止,按左開利率2.75│
││││%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自10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開利率2.75%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104年6月21日起│自104年7月22日起│
│││至104年8月17日止│至104年8月17日止│
│2│51,453元│,按年息1.75%計算│,按左開利率1.75%│
│││之利息,自104年8│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4年8月18日│
│││,按年息2.75%計算│起至105年1月21日│
│││之利息。│止,按左開利率2.75│
││││%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自10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開利率2.75%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99,93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