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簡珊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1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