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被 告 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派原告為環球購物中心駐點維修人員,於民國95年
4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違反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
小時之規定,強迫停休所有假期(包含4月1日、2日、5日
、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5
月1日僅補假半日、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
、27日、23日、28日),且事後不予補休,停止休假之11
日工資未依法加倍發給(僅以1.33倍計算),被告積欠例
假日工作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3,940元(95年4月7,4
80元、95年5月6,460元)。
㈡原告95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之總時數原為162小時,惟被告
卻未憑任何理由,擅自刪除平日22時、假日23時以後之工
時,合計29.5小時,被告積欠延長工時之工資共計4,986
元。
㈢被告員工手冊第26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應屬無效,被告尚欠原告9天之特別休
假,僅按平時工資核發工資予原告,仍積欠原告1倍工資
數額為9,144元。
㈣被告於97年1月8日以有人不希望見到原告為由,依勞基法
)要求原告於97年2月5日離職,原告以距農曆春節不到1
個月離職,時間太倉促而拒絕,被告遂承諾依貫例發給1
個月年終獎金,並主動明定97年3月15日為離職最後期限
,被告以勞基準解僱被告,卻以年終獎金已發為由,不履
行發給勞基法規定遣費。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為31,405元,任職期間自92年12月3日至97年3月
15日,依舊制92年12月3日至94年6月30日計1年又7個月,
經換算為1.58個月。新制94年7月1日至97年3月15日計2年
8個月又15日,經換算為2.75個月。新、舊制合計92,017
元。
㈤被告積欠工資為28,070元、資遣費92,017元,合計120,
08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因應勞基法規定採取彈性工時,隔週休2日,即正
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30分至17時30分,午休時間
12時至1時,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週六則隔周上班,時間
為8時30分至12時,以上合計每2週工作時數為83.5小時,
被告95年4月之例休假日為2日、5日、8日、9日、16日、
22日、23日、30日共8日,至4月1日、15日、29日為週六
應隔週上班之正常工作時間,非屬例假,原告將4月1日、
15日、29日列入例假,誠屬謬誤。被告員工於例休假工作
時,其工作時數經被告核定後,被告除發給假日當日工資
外(即包含在月薪內),另皆以每小時1.33倍工資計算加
班費,被告發給員工例休假工作之工資尚於勞基法第39條
規定之1日工資(按1倍工資計算加班費)。原告於95年4
月2日、5日、8日、9日、16日、22日、23日、30日之例假
日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發1倍工資(以
平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如逾8小時延長工作時數
,則依同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費。被告核定原告95年4
月上揭各日期加班時數共102小時,依公司規定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原告時薪127元,已發給原
告加班費17,238元,超過依勞基法規定應發給原告之工資
15,411,尚溢領1,827元,原告未將已領取之當日工資計
入所為主張,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95年5月之例休假日
為1日、7日、13日、14日、21日、27日、28日共7日,至5
月6日、20日為週六應隔週上班之正常工作時間非例休假
日,原告將95年5月6日、20日、23日列為例休假日誠屬謬
誤。又實則員工於例休假日本即毋須工作,毋須請假,被
告之請假卡自無該例休假日之員工請假紀錄,原告未舉證
95年5月1日、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
、28日有例假休假工作,所為毫無採信餘地。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確有於上揭各日期工作情形,被告亦無原告指稱
低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發1倍工資之情形。
㈡原告95年4月經被告指派駐環球購物中心負責停車設備測
試及維修,停駐時間約自中午開始至晚上10點,並無深夜
駐留加班情形,且常有營業時間未出現在派駐地點及工作
效率不彰情形,原告申請該月加班時數明細,加班時間動
輒記載至深夜1時15分、1時30分、2時10分,顯有浮報延
長工作時數。依被告員工手冊第25條第6款規定,部門主
管得依加班者效率評估,准以刪減加班時段費用,維修人
員在派駐地點延長工時申請加班費,需填寫維修單記載維
修起訖時間及維修內容,並經客戶簽認,原告申請95年4
月份162小時加班費時,未檢具維修單證明確有加班之必
要,且被告屢接獲環球購物中心主管抱怨原告未確實維修
,甚至在營業時間未見人影,惟被告仍從寬核定原告加班
時數僅刪減29.5小時,仍發給原告加班時數132.5小時,
被告業已給付當月之加班費用22,393元予原告,原告於事
隔2年杜撰被告尚積欠29小時加班費用未付,毫未舉證說
明加班29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主張顯然不實。
㈢被告員工手冊第26條規定員工在公司繼續服務滿1年,滿1
年以上未滿5年,每年5天半之特別休假。原告任職期間從
未表示異議,且自93年12月3日滿1年後,依上揭規定陸續
休完每年享有5天半休假,原告於97年3月15日離職之日止
已休完全部特休。縱認被告員工手冊特別休假規定不符勞
基法相關規定,原告97年1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於3月15
日自動離職,希望被告同意其休完剩餘未休之特休假,被
告應允,原告於離前休完全部特休假,但從未向被告要求
給予所謂9天之特休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與被告協
商排定所謂9天特別休假,顯屬拋棄行使9天特休假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天特休未休工資,顯無理由。退步
言,倘被告須給付,則亦應以原告1日工資1,017元計算為
9,153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致被告屢遭客戶投訴要求更
換維修人員,被告於97年1月8日召開會議討論原告去留,
原告自知理虧,主動提出被告發放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給予緩衝期間,則其願於97年3月15日自動離職,雙方
達成協議,原告是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資遣,此由原告於1
月6日及2月、3月分別依請假辦法於取得職務代理人後,
辦理一般習慣上離職前,將未休完之年假與謀職假之申請
與執行可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用,顯無理由。至於非
自願離職證明乃被告基於4年共事夥伴之情誼及原告申稱
為請領失業補助所需,因一時婦人之仁而便宜用印等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92年12月3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5月例假日工資,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延長工時工資,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5月例假日工資,有無理由?
1、就原告請求之95年5月例假日工資部分,被告已否認
2、就原告請求之95年4月例假日工資部分,原告對於被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1、被告制定之員工手冊第25條第5款規定「加班之申請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刪減29.5小時之加班時數云
3、況證人丁○○即京華城百貨專員證稱:原告到京華城
4、綜上,被告刪減原告自行填寫加班時數係屬有據,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2、查被告之員工手冊第26條規定,員工在公司繼續服務
3、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拋棄行使9天特別休假之權利云云
4、原告每小時工資1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業據其提出簽呈為證(見
2、原告雖一再爭執該簽呈結論欄記載之真正,惟證人詹
3、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簽呈係由被告之員工甲○○所書寫
4、至於原告提出之97年3月17日離職證明書固勾選原告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