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金坤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金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金坤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金坤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憑,雖上開刑事保證金繳款人欄係載為被告「乙○○」之姓名,款別欄則載為「保管款」,惟該案並無贓款扣案,是以此款項顯非保管之贓證物,且本件係由黃金坤到院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有其繳交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保證金收據上被告欄亦係空白,堪信上開記載應係承辦人員之誤載,本件應係由具保人黃金坤為被告繳交保證金無誤。而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四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四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卯八九執字第三一六四號通知書、拘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