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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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摻食管壹支、燈炮參個、挾子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北警板警刑銀字第二七0八號函移送之被告 蔡鋒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吸食器一個、摻食管一支、燈炮三個、挾子一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五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吸食器一個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依前開說明,就上開物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摻食管一支、燈炮三個、挾子一支均係被告蔡鋒欣所有供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沒收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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