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偵字第七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 李宦 均(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積欠他人款項,欲持房屋貸款還債,因而結識綽號「 邱仔 」及「 阿輝 」二人,該二人即趁機要求 李宦均 向銀行申請支票,供「邱仔」及「阿輝」二人使用,李宦均前因信用不佳,無法順利請得支票,遂輾轉要求女友甲○○,經甲○○同意後,李宦均、甲○○即與「邱仔」及「阿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由甲○○出面向慶豐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順利領得支票,交予「邱仔」及「阿輝」二人使用,「邱仔」及「阿輝」二人亦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予甲○○、李宦均二人。嗣經 邱錫堅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案提起公訴)持上開發票人為甲○○、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期之支票向被害人乙○○○借用現金,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供李宦均及 李某 友人使用等情不諱,核與被告李宦均坦承要求甲○○向銀行申請支票供「邱仔」及「阿輝」二人使用,及收受十萬元代價等情相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甲○○向慶豐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及發票人為甲○○、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期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證,勘信被告甲○○、李宦均二人均明知其等於申請支票之初,即無付款之意思,而係以申請支票供「邱仔」及「阿輝」二人使用之方式,獲得「邱仔」及「阿輝」二人所支付之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李宦均於本院供稱其陪同被告甲○○去申請支票,不敢進銀行,怕銀行人員起疑等語,顯見其等二人明知「邱仔」二人取得支票後,欲持之詐財等情無訛,是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李宦均及綽號「邱仔」及「阿輝」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為人所利用,惡性較輕,並參酙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