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林家慶 被告 陳樹坤 訴訟代理人 陳妃珠
夏錦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七年度執辛字第三四三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鈞院核發之97執辛字第3437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換發鈞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1410號債權憑證),以原告係債務人 林光輝 之繼承人為由,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鈞院88年度羅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所命林光輝給付之內容為清償被告之票款債權。被告對支票背書人林光輝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4個月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自鈞院88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上開民事判決係於88年5月24日確定,故被告對林光輝之票款請求權早已於93年5月25日時效消滅,原告為林光輝之繼承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林光輝係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林光輝亦親筆書立清償債務分期付款之借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嗣換發102年度司執未字第1410號債權憑證),以原告係林光輝之繼承人為由,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值認定。依卷附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乃係主張執有林光輝所背書之支票,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光輝為給付,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勝訴,於88年5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支票背書人林光輝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滿5年,縱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亦自判決確定即88年5月24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應於93年5月24日時效完成。而被告取得本院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後,直至97年間始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37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實之說明及舉證(被告提出林光輝簽立之借據部分,詳下述),則被告遲至97年間始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就票據債權之行使,顯逾前述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對林光輝間具有消費借貸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然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本於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票款債權,而非被告對林光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無論被告對林光輝是否具消費借貸債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須審究被告所述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其對林光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林光輝曾書立借據承認其債務乙情,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該借據確由林光輝簽立之證明,其抗辯已難逕信。且縱認林光輝確曾書立該借據,然觀諸借據記載「本人林光輝茲欠陳樹坤先生壹佰萬元利息陸萬元計壹佰零陸萬元整,現協議於95年2月起每月償還貳萬元,至95年七月份時得還叁拾萬元,至95年12月底計還5個月計拾萬元,96年元月份在還拾伍萬計55萬元整,96年元月至7月計還14萬,7月份再加叁拾萬元計99萬元,餘7萬元於96年8月份後每月再還貳萬元至完清為止」等語,未載立據日期(見本院卷第31頁),依該借據所載約定清償方式「自95年2月起按月還款至96年間還清」等語,及一般分期清償之約定常情,上開借據較可能係於93年5月24日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簽立。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林光輝係明知時效完成事實仍願拋棄時效利益乙節,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甚且陳稱:林光輝於簽寫上開借據前,並無提及有關時效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難認林光輝係明知時效完成仍願簽立借據,而拋棄時效利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林光輝簽立上開借據乙情資為抗辯,仍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該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銘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