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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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749號、第48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865號、第941號、第948號、第972號、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雅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提供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附近,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黃國華 ,黃國華再轉交予「阿南」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並於交付帳戶後數日,在宜蘭縣不詳地點取得黃國華交付之報酬8,000元(黃國華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號、第12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2月2日及3日某日,向 毛錦忠 佯稱係章雅婷之女子,家中急需用錢,請毛錦忠幫忙,致毛錦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47分許,至田尾郵局匯款3萬元至章雅婷之帳戶內,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章雅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國華,並於交付後數日自同案被告 黃國處 取得現金8000元,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黃國華跟我借存摺,說要拿來做薪資轉帳,8000元是跟我借存摺的時間的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國華,隨後自同案被告黃國華處取得現金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相符。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毛錦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毛錦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每
個人都可以去銀行或郵局開戶,為何要向你借,還花錢向你借?)當初有覺得怪怪的」、「(問:你覺需否負責?)一半一半」、「(問:黃國華說自己用,是做何用?)說工作上要用」、「(問:他自己可以開戶,也有親人,為何要用你的?)這我不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941號卷第35、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是因為我把存摺借給他,他那時候說要拿來做薪資轉帳,密碼是他說方便領錢,我也是當天告訴他密碼的」、「之後過好幾天,他說跟我借存摺,他不好意思,就拿8,000元給我,算是他跟我借存摺的時間的租金」(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黃國華當時說是要做薪資轉帳,但同案被告黃國華自己亦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被告亦自陳於同案被告黃國華向其借用帳戶時感覺有異,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國華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國華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黃國華,再由同案被告黃國華交付予「阿南」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待業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