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749號、第48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865號、第941號、第948號、第972號、第12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0號、第636號、第640號、第941號、第254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順福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提供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 黃國華 ,並自黃國華處取得報酬8,000元,同案被告黃國華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南」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黃國華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號、第123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5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順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國華,惟否認有自同案被告黃國華處取得現金8000元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需要薪資轉帳資料,同案被告黃國華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資料,所以我才把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黃國華,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我也沒有從同案被告黃國華那邊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 簡以義 、 吳帝養 、 張曨升 、 張洺祿 、 葉步 毅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自同案被告黃國華處取得現金8000元,亦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同案被告黃國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0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調查訊問時表示認罪,有拿簿子賣他(即同案被告黃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嗣後於本院104年9月2日調查訊問時改稱有將簿子借給人家,培養每個月的薪資轉帳,沒有從同案被告黃國華處取得現金(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雖就犯罪事實先後陳述不一,但同案被告黃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黃國華就其所犯詐欺案件均以5000至10000元不等價格向其餘同案被告收購帳戶,且其所成立者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衡情亦無誣諂被告之理,其證述亦與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0日調查訊問時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以8000元將其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國華之事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稱不知道同案被告黃國華要做詐欺,如果知道要做詐
欺,當時帳戶裡面還有剩下尾款,他會把錢領出來,可以去繳之前的罰款,過年前也有一件毒品被通緝,如果有拿同案被告黃國華的錢就可以去繳罰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12日申請更換印鑑、密碼後,該帳戶內結存金額僅有63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01年3月間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被告既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國華,應可預見任何持有該帳戶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同案被告黃國華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黃國華,再由同案被告黃國華交付予「阿南」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工作為在台北做送貨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情形│├──┼───┼──────────────────┤│1│簡以義│自稱「 林紫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29日或之前某日起,以其在酒店上班││││欲離職,公司要其繳納費用等理由,向簡││││以義借款,簡以義因而陷於錯誤,於以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101年3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2.101年3月19日匯款3萬5000元。││││3.101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4.101年3月23日匯款5萬5000元。│├──┼───┼──────────────────┤│2│吳帝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8日起,撥打電││││話予吳帝養,謊稱為其友人「 陳佩奇 」,││││以其要參加舞蹈比賽缺錢等理由,要向其││││借款,吳帝養因而陷於錯誤,於以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101年3月16日匯款4萬5000元。││││2.101年3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3.101年3月19日匯款3萬1000元。││││4.101年3月19日匯款1萬元。││││5.101年3月20日匯款4000元。││││6.101年3月27日匯款1000元。││││7.101年3月28匯款1萬5000元。│├──┼───┼──────────────────┤│3│張曨升│自稱「 林郁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張曨升,以其在││││酒店上班家境困難等理由,向張曨升借款││││,張曨升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1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4│ 張洺錄 │於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7月份止,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張洺錄佯稱係 楊麗 ││││娟之女子,並稱在酒店上班家中急需用錢││││向張洺錄借款,先於100年12月份某日,││││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假裝係 楊麗娟 之女子,││││約在臺北市○○區○○○路口交付3萬元││││給該女子,嗣再以類似手法要求張洺錄匯││││款,致張洺錄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分至被告帳戶。│├──┼───┼──────────────────┤│5│ 葉步毅 │於101年3月29日前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葉步毅佯稱為其友人「 楊紫鈴 ││││」,以買東西缺錢為由,要求葉步毅匯款││││,致使葉步毅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9日││││匯款1萬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