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年度簡字第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04年度執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舜堯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舜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罪」),其後甲、乙兩罪接續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罪核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指揮書,刑期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0日,另就乙罪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98號指揮書,刑期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嗣受刑人因獲准假釋,於102年10月18日出監(扣除累進處遇可縮刑60日,假釋期間應於103年6月21日屆滿);其後因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原審判決,下稱「丙罪」),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命應執行殘餘刑期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受宜蘭地檢署囑託,核發104年度執助字第981號指揮書(刑期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其後因前述甲罪及乙罪(即上開①至⑦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法務部乃據此重核假釋,並重行核計殘刑為6月4日,宜蘭地檢署繼於104年9月3日發函囑請臺北地檢署註銷上述104年度執助字第981號指揮書。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於假釋出監時,甲罪部分既未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於假釋期間竊盜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云云,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審認定甲、乙兩罪是否執行完畢及假釋期間所憑之前述①至⑦刑事判決,既經本院重定應執行刑,法務部亦據此重核假釋,則甲、乙兩罪何時執行完畢,假釋期間至何時屆滿,暨受刑人再犯之丙罪是否係在假釋期間之內而應撤銷其假釋等項之判斷,即應以變動後之狀態為依據。查受刑人所犯之甲、乙兩罪原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合計3年11月),刑期自送監之99年12月14日起算,折抵羈押85日,原應於103年8月20日屆滿,經扣除累進處遇縮刑60日後,受刑人縮刑(假釋)期滿日應為103年6月21日,此距受刑人假釋出監之102年10月18日,相隔8月4日(殘刑);而受刑人所犯甲、乙兩罪嗣經法院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縮刑後之假釋期滿日亦應相對縮短2個月;準此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顯然在法務部所重核之假釋期滿日(即103年4月21日)之後,自不應撤銷假釋(如此即無殘刑可言);甲、乙兩罪合定之執行刑,亦應適用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假釋期間屆滿之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此後5年內之103年5月28日再犯丙罪,自應構成累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且案已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自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限制,得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舜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乙罪」);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甲罪」),其後甲、乙兩罪接續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罪核發100年度執更字第1131號指揮書,刑期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3月20日,另就乙罪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98號指揮書,刑期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嗣受刑人因獲准假釋,於102年10月18日出監(扣除累進處遇可縮刑60日,假釋期間應於103年6月21日屆滿);其後因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命應執行殘餘刑期8月3日,臺北地檢署受宜蘭地檢署囑託核發104年度執助字第981號指揮書(刑期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7日止);其後因前述甲罪及乙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法務部乃據此重核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4年8月20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之甲、乙兩罪原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合計3年11月),刑期自送監之99年12月14日起算,折抵羈押85日,原應於103年8月20日屆滿,經扣除累進處遇縮刑60日後,受刑人縮刑(假釋)期滿日應為103年6月21日,此距受刑人假釋出監之102年10月18日,相隔8月4日(殘刑);而受刑人所犯甲、乙兩罪嗣經法院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縮刑後之假釋期滿日亦應相對縮短2個月;準此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犯竊盜罪,顯然在法務部所重核之假釋期滿日(即103年4月21日)之後,自不應撤銷假釋,而無執行殘刑之必要;甲、乙兩罪合定之執行刑,亦應適用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假釋期間屆滿之10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3年5月28日再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為累犯,應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所採刑度,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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