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昱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羚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刑保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昱誠因被告洪羚愷(原名 洪正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查被告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執行卷卷附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