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73號原告 洪麗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俐 、 陳奕光 、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多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東多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41元及法定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91,941元;第二項請求洪文俐、陳奕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319,013元及法定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洪文俐、東利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19,013元及法定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陳奕光、東利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19,013元及法定利息,第五項則主張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二至四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三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該三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該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19,01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0,954元(計算式:91,941元+2,319,013元=2,410,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