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秉修於民國111年1月2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大鵬路口,欲左轉大鵬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陳正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謝秉修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正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正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