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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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英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英與 戴正忠 為高雄市堯山街某公寓之4樓、5樓住戶, 張夏蓮 係戴正忠配偶,同住於該公寓5樓,陳惠英因浴室天花板漏水而與戴正忠、張夏蓮爭執,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7時30分許,見戴正忠步行經過上開公寓4樓與5樓間樓梯,基於傷害故意,驟然自上開公寓4樓住處內,用力打開該住處大門,撞擊戴正忠左手,旋持身旁已裝水之水桶朝戴正忠身體潑水,戴正忠閃避不及而遭淋濕,陳惠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手持菜刀朝戴正忠方向揮舞,並恫稱「每天看到你去丟垃圾,我都好想殺死你」等語,以此加害戴正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正忠,使戴正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戴正忠欲逃離現場,陳惠英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上揭水桶砸至戴正忠頭部,致戴正忠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左上肢鈍傷等傷害。㈡、於110年9月24日7時30分許,見張夏蓮步行經過該公寓4樓與5樓間樓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故意,驟然自該公寓4樓住處內,用力打開住處大門,對張夏蓮恫稱「我要殺了妳先生,妳叫妳先生晚上10點倒垃圾的時候要注意」等語,以此加害戴正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夏蓮,使張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陳惠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揭㈠傷害部分)、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前揭㈠、㈡恐嚇部分),暨認所犯3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110年9月23日傷害戴正忠所涉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正忠、張夏蓮與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詳院卷73頁,本院111年附民字981號筆錄),暨經告訴人戴正忠於同(25)日具狀撤回告訴(院卷69頁)。為此,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告訴人戴正忠、張夏蓮雖不再對被告訴究,並就全案撤回告訴(院卷69頁)。然被告被訴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涉犯之恐嚇罪,為不得撤回告訴之公訴罪。因此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