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素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屋1樓鐵捲門未關、紗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黃素珍同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紗門而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素珍放置在1樓房間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5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文鴻取出側背包內之現金後,將上開側背包棄置於高雄市○○區○○00000號旁空地。
二、案經黃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告訴人黃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側背包棄置地點現場照片各1張、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仍不思自省,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現金1萬2千5百元及上開證件、信用卡之財產損失,且所竊現金迄今並未返還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2千5百元,並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