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補充為「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黃立文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什麼時候,有一段時間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取號代碼:岡111K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2,100ng/mL、6,79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1765號、1766號、1767號、17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黃立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文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4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