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徐士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3,131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