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