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