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被告 林泉源
吳秀麗 林淑媛 林育霆 林芸 亦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 江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5月7日,以書狀變更其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泉源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 林芸亦 、江永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雖表不同意,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變更前後之訴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8月13日以原告之妻 余惠玲 之名義,承受被告林
泉源對地儀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嗣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儀公司)。原告以93年9月22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林泉源認購62萬股,總價
620萬元。則原告之全部出資額為720萬元,持有72萬股。前開股份除原告自己持有22萬股外,並以余惠玲之名義持有30萬股、原告之子 陳泓源 名義持有20萬股。而原告前開72萬股股份業已全數出售並轉讓與被告林泉源,惟被告林泉源應給付之720萬元股款,除以原告前於94年間向被告林泉源借款300萬元抵扣,及以地儀公司名義連同原告92、93年度應受分配之股利869,800元,匯款3,869,800元與原告之外,尚有120萬元之價款尚未給付予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泉源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泉源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地儀公司之93年12月22日之總股份為750萬股,而96年5
月4日因現金增資250萬股,而達1,000萬股。而原告於95年間將所有之72萬股全數移轉給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等6人,該事實可由93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與96年5月4日之股東名簿比對,並消除現金增資之250萬股之及訴外人 沈伯羽 減少之36萬股後,被告等6人所增加之股份恰為原告所持有之72萬股,是以原告所持有之72萬股份全數登記在被告等6人名下,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與各該被告之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六人各多少股份,因該次股份移轉、地儀光電公司增資等事,乃被告林泉源所執行,原告並未參與且毫無所悉。且此一買賣關係均由被告林泉源與原告接洽,僅有單一買賣關係,系爭股份既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兩造間有如上所述之買賣關係,則被告等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餘款120萬元(計算式同前段所述),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均以:否認
原告與被告之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並非原告所轉讓。被告林泉源為地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0年間,地儀公司為到大陸設廠,有變更公司名稱、組織及增資之需要,而原告為參加增資,即於91年8月間,以原告之妻余惠玲之名義認購地儀實業有限公司壹拾萬股,有認股證明可憑,原告所稱其以余惠玲名義,承受被告對於地儀實業有限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云云,已非事實;且原告於99年8月間,亦曾就本件爭執,以被告未將其與余惠玲列入地儀實業有限公司或地儀光電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僅返還600萬元,拒絕返還120萬元云云,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及地儀光電公司應連帶給付1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經鈞院審理後,原告嗣又撤回訴訟,從而原告現稱已將其持有地儀光電公司72萬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云云,前後矛盾。地儀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2日召開股東會,業已決議通過增資、修改章程,及變更組織為地儀光電公司等議案,並於92年
5月16日,經主管之經濟部核准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及經濟部92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077570號函可憑,而地儀光電公司於93年間,亦已將原告、余惠玲,及其子陳泓源列為股東,並分配彼等92、93年度之股利,共計869,800元。惟原告於地儀光電公司蘇州廠任職期間,擅於93年11月23日,盜用公司蘇州廠之款項803,000元人民幣(折算新台幣為300萬元),用以購買其私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事後發覺,為維護其名節,暫以其向被告借款方式作為清償,有原告出具之借款報告書及借據可憑;94年3月28日,其又以副總經理之身分,自行代表地儀光電公司,向蘇州工業園區跨塘分區之政府,申請1,000萬元美金之投資,預定將公司工廠遷移,惟其於新址建廠完成後,旋於94年9月30日離職,而前開之設廠涉及違反中國相關之海關法規,遭受前開區域政府不為核發經營執照,致使地儀光電公司蒙受3,703,072.
7元人民幣之建廠損失,折算當時幣值,約為新台幣1,200萬元,有2007年12月31日製作之地儀光電(蘇州工業園區)公司財產目錄、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為此被告以地儀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電話連繫原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不得已只好依原告投資地儀光電公司時之約定,即93年9月22日認股證明上所載「入股三年內,若欲退股則可憑此證明,退回現金…。貪污舞弊經查證屬實,則從股本扣除舞弊金額」之內容,對其股權進行清算,除扣抵其因盜用地儀光電公司款項,而向被告借款抵償之300萬元外,有關移廠所致之損失,亦僅以損失額之10%,即120萬元,作為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地儀光電公司之責任,因此於95年11月21日,扣除前開款項後,由地儀光電公司將剩餘股款3,869,800元,匯進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欠其120萬元之股款未為返還,並無依據。綜上可知,原告投資之720萬元及應受分配之股利869,800元,在地儀光電公司扣抵其盜用之公款,作為抵償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及擅自移廠應歸由其負擔之10%損害,即120萬元後,地儀光電公司已將其投資剩餘之股款3,869,800元,匯入其帳戶,殊無原告所稱拒絕返還之情事。
㈡追加被告江永義則以:其於94年1月10日以120萬元向地儀
公司以每股10元之代價購買12萬股股份,嗣於95年1月9日應地儀公司增資規劃,以相同價格增購該公司股份8萬股,並取得增資後之認股證明,最後於97年11月12日以200萬元將所持股份賣回地儀公司,過程合法。其與原告毫無往來,亦未向原告購買股票,而係直接自地儀公司購得;況股票並無記名,被告取得地儀公司股票之過程、時間亦與原告所述亦不相同,原告稱被告係向其購得系爭股票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且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林泉源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林泉源、吳秀麗、林淑媛、林育霆、林芸亦、江永義等人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提出認股證明、地儀光電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然其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其價金及股份數如何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及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洽談買賣契約等事實,均未能說明及舉證。經本院歷次開庭及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之證據,均未能提出;及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答以因係被告林泉源全權處理故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而原告業已委請專業律師,應能就上情充分說明舉證,然未能為之,是其上開主張,委難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泉源曾曾經匯款3,869,800元與原告,乃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查被告業已否認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開金額係由地儀公司所匯款(卷第38頁),並非被告所支付;縱認係被告以地儀公司名義所匯款,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買賣關係。原告就該筆匯款金額係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言,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