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宏源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本罪所保障者既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是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至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況司法實務對於酒後駕車者,未曾有給予無條件緩刑之判決,則肇事逃逸者,僅因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即諭知緩刑,此無異鼓勵酒後駕車肇事之人逕自逃離現場,躲避酒測,事後再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以邀得緩刑之寬典,使司法資源、社會大眾之安全,全然無法獲得保障,亦無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又本件被告未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乃原審又以被告事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給予無條件緩刑,恐有誤認,是原判決未予細究,遽以被告已為民事賠償,而無條件給予緩刑,難認合法適當,為此請求撤銷緩刑,或仍認被告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亦請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惟按:目前刑法對於緩刑已設有附負擔緩刑之制度,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單純未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如有不當,除撤銷緩刑為救濟外,亦可考慮就原先緩刑宣告,另為附負擔之宣告,非僅能以撤銷緩刑為唯一救濟方法。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之犯行,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100度偵字第6216號)、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719號)等件在卷可憑。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辯解,確具悔意等全部情狀以觀,檢察官原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給予緩起訴處分,核屬適當。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經核亦屬無誤而應引用如前,惟其另為無負擔緩刑之宣告,形同解免原先被告緩起訴之負擔,造成不履行緩起訴負擔者,反受更有利之待遇,其輕重失衡,違反體系正義,至為顯然。惟斟酌上開所述本案全部情狀,其緩刑宣告應認並無不當,但應另為附負擔之宣告,始為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上述本案全部情狀及被告前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應支付之5萬元暨其他一切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緩刑宣告臻於妥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宏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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