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依上開函示,可見被告當時已因酒精成分作用而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形,且被告遭警攔檢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然考量其係初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