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3號原告 張福淵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 張堂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張昭雄
張傅月春 范淑琴 張秀雲 張堂洪 張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堂煌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四十二之一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堂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堂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央飯店之創始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民國56年間購買做為經營中央飯店之用,其於69年間退休後並將中央飯店交由其子即被告張昭雄經營。被告張昭雄於70年間將中央飯店遷至苗栗市○○路○○○號處經營,系爭房屋則由原告收回,後被告張昭雄於91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中央飯店遷回系爭房屋處經營。詎被告張昭雄自92年3月後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7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昭雄給付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並於
100年間兩度向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事項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張昭雄間之租約。而被告張傅月春為被告張昭雄之配偶,被告張堂煌、張堂洪、張秀雲、張秋雲為被告張昭雄之子女,被告范淑琴為被告張堂煌之配偶,渠等均因經營中央飯店而占用系爭房屋。然原告與被告張昭雄間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復未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等人自無權利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13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堂煌抗辯:
(一)原告於54年間將中央飯店交由被告張昭雄掌理,被告張昭雄並將中央飯店遷至系爭房屋處經營,原告與被告張昭雄間就系爭房屋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張昭雄於78年間將中央飯店交由被告張堂煌經營,原告為求中央飯店之永續經營並代代相傳,當然同意接手經營之 張氏 子嗣即被告張昭雄、張堂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自91年1月起即同意被告張堂煌使用系爭房屋,故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故被告張堂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又系爭房屋僅作為中央飯店之經營場所,並無供住家之用,故除被告張堂煌因經營中央飯店而占有系爭房屋外,被告張堂洪、張秀雲係以中央飯店員工身分而於該屋內工作,非屬自主占有。至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范淑琴、張秋雲等人均未參與中央飯店之經營,亦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故原告將被告張堂煌以外之人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三)再中央飯店在被告張堂煌經營之下持續穩健發展,原告本應為被告張堂煌繼志有成而感欣慰,豈有提起本訴迫使中央飯店歇業之可能?且原告已高齡95歲,自前幾年起,心智狀況即不若以往健全,原告「形式上」雖提起本訴,然難認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故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范淑琴、張堂洪、張秀雲、張秋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范淑琴、張堂洪、張秀雲、張秋雲(下簡稱被告張昭雄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堂煌抗辯原告已高齡95歲,自前幾年起心智狀態已不若以往健全,其提起本訴難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經查,原告現僅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攝護腺增生等病症,業據其提出最新10
1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第105頁),已堪認原告並無罹患精神疾病而足影響其心智狀態之情事。是被告張堂煌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自由意志,徒空言指摘,毫不足取。
三、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該處創立經營中央飯店,嗣中央飯店交由其子即被告張昭雄經營,現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堂煌所占用而經營中央飯店。被告張傅月春為被告張昭雄之配偶,被告張堂煌、張堂洪、張秀雲、張秋雲為被告張昭雄之子女,被告范淑琴為被告張堂煌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聯合報剪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23、18、7至1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張堂煌所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昭雄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是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原告主張被告張昭雄等6人與被告張堂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渠等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是被告張昭雄等6人與被告張堂煌即屬本件普通共同訴訟之被告。被告張昭雄等6人雖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陳述,然共同被告張堂煌所辯被告張昭雄等6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張堂洪、張秀雲係受僱之員工等語,係屬有利於被告張昭雄等6人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張昭雄等6人。
五、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張昭雄等6人與被告張堂煌為一家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張堂煌則辯稱:系爭房屋並無供居住使用,被告張堂洪、張秀雲因屬飯店員工而於該處工作,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范淑琴、張秋雲則未參與中央飯店之經營,亦未居住或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原告既主張被告張昭雄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渠等遷出,自應就渠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昭雄等6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卷第107頁),復空言稱:去系爭房屋處買東西,看見被告張堂煌一家人在幫忙,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亦有來去等語(卷第149頁);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張昭雄等6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縱使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張昭雄等6人均在系爭房屋處即中央飯店幫忙之情為真,然渠等僅係受飯店經營人被告張堂煌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僅屬民法第942條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至明。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昭雄等6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其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堂煌已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張堂煌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其應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張堂煌辯稱:原告從91年1月起同意其接手經營中央飯店,此飯店係由原告傳承下來,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卷第148、149頁)。且依原告於97年6月21日寄予被告張昭雄之存證信函所示(即原證9信函,卷第125至127頁),已載明「自91年1月起占用該建物與張堂煌經營飯店至今,……,本人以此存證信函之送達視為終止(一)之借貸使用」等語,足認原告已自承與被告張昭雄、張堂煌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存證信函所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相對人僅被告張昭雄一人,不包含被告張堂煌,故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
(一)飯店經營權之交替與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蓋飯店營業處所本得遷移變更,且被告張堂煌不僅尚未證明其經營中央飯店係經原告之同意(其主張係接手自被告張昭雄,縱使原告同意被告張昭雄經營,不必然同意被告張堂煌繼續經營),更未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其一再以原告為飯店創始人,為求飯店之永續經營必然同意其父子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置辯,純屬個人臆測卸責之詞,並企圖以此模糊本案爭點,委無足取。
(二)再者,本院細閱上開原證9信函全文,其要意係原告指摘被告張昭雄、張堂煌自91年1月起即占用系爭房屋營業,被告張昭雄卻未依家規按月給付父母租金做為奉養費用,故而通知被告張昭雄限期遷出系爭房屋,並追討自91年1月使用日起至遷出日止之租金等節;足證被告張昭雄、張堂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飯店必須給付對價(不論名目為租金或安養費),而非無償,自非被告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文末有「終止(一)之借貸使用」字句,然解釋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全文,本不得斷章取義,獨挑其中一、二句為論斷,以免以偏蓋全;被告單執上開「終止(一)之借貸使用」一句,強辯自91年1月起原告與被告張昭雄、張堂煌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刻意斷章取義以扭曲該信函文義,誠不足取!至被告張堂煌復辯稱:原證9信函所終止使用借貸之相對人僅被告張昭雄一人,不及於伊,故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原證9信函已不能做為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是該信函所終止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究為何人,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其前開辯解,不堪憑採。
(三)綜上,被告張堂煌迄未能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昭雄、張傅月春、范淑琴、張堂洪、張秀雲、張秋雲等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張昭雄等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張堂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無法舉證證明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堂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張堂煌敗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張堂煌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