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仲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被告李仲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謙於民國100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4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林筑嫻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急救,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筑嫻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