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由司機 丁志男 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台31號省道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XH-011號車輛號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查獲,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製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車主 范正祥 前於98年5月間,自備車輛靠行於異議人公司,因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該車實際上均係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上開612-ZA號車輛號牌2面,前已於99年8月7日由范正祥向警方報案失竊,異議人雖多次催促范正祥速辦理重行領牌手續,然范正祥仍推託、延宕,異議人認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應已不復存在;本件係丁志男於違規日前向范正祥借用曳引車,懸掛XH-011號車輛號牌行駛,而為警查獲,惟警員於查獲當時,並未核對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即逕認該車即為前述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而對僅為登記車主之異議人為吊銷車輛牌照之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述登記車主為異議人長鴻運輸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由司機丁志男駕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台66號、台31號省道交岔路口處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懸掛XH-011號車輛號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發覺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所噴車牌號碼(612-ZA)與所懸掛號牌(XH-011)不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攔停前述丁志男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姜文昌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自堪信屬實。又上開違規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范正祥前自98年5月間起,自備車輛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使用異議人營業車額牌照營業迄今(即民間所稱「靠行」之營業模式)等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612-ZA號車輛號牌2面,因於99年8月7日發現遭竊,由范正祥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辯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范正祥所有、僅因靠行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該車實際上均係由范正祥本人管領、使用,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面,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因遭竊而由范正祥向警方報案失竊等語,堪值採信。從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因真正之所有人范正祥以前述「靠行」模式而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際上仍均由范正祥本人自行管領、使用,異議人對於該車輛並無任何實質之支配、管領能力可言,且該612-ZA號車輛號牌2面,復已於范正祥持有、使用期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脫離異議人可能之支配、管領範圍,則異議人對於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乃至於該車是否依法懸掛原所屬之612-ZA號車輛號牌等節,實無任何掌握、控制之可能性,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縱有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依本案具體情節,該車輛之違規事實對於異議人而言,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能逕以異議人為對象而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