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已施用過之香菸壹支(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已施用過之香菸壹支(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吳富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及編號③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4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編號③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及編號④、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與編號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
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⑦、⑧之罪刑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吳富源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4.15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5包,應予更正)、已施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個(起訴書漏載上開物品,應予補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富源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富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粉塊暨粉末共8包、香菸1支、殘渣袋11個、分裝袋2個可資佐證。又上開粉塊暨粉末共8包(驗前淨重合計4.15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香菸1支,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殘渣袋1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其中10個殘渣袋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其中
1個殘渣袋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4月、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4.15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已施用過之香菸
1支內各留存之海洛因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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