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劉國銓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國銓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
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業已自摔,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39號被告劉國銓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銓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偵字第28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10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5許,行○○○區○○○路航油站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行摔倒在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