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40號原告 張靜男 被告 潘氏 女鸞即PHA.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9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6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8年9月16日離境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友人 沈漢彰 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到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98年9月16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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