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0月、4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街51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