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朝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號之14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張朝順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㈡被告張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