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潮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潮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潮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2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與樹王路口,因另遭通緝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潮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潮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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