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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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麗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04819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移送書誤載7時10分),在臺中市○○路○段○○巷2之1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48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逕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0日依違規事實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1H0481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乃自由路邊私人地,且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亦非人行道,而駕駛人也在場,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顯有錯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張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2之1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48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非柏油路面之水泥鋪設地磚範圍,凸起路面並與旁邊車道緊隔可相區隔,其旁並可見路樹,可供行人行走、站立、休息及等候,顯屬無遮簷之人行道;又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劃設有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原則上均不得停車,不因該處是否為私人用地、或有無再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禁止臨時停車立牌而異。異議人既將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所,其違規停車行為至屬灼然,員警依法舉發即無違誤。準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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