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淳(原名李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示之「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2段路口」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被告李家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淳前因詐欺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1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2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附近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並於該處睡覺休息,復於翌(9)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龍岡路2段路口,不慎與 林松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李家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松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李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