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先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先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之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29.2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逢 蘇勁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蘇勁瑋隨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陳先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輪胎處及後保險桿右側處,致蘇勁瑋受有頭部撞挫傷而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送醫不治死亡。陳先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 蘇吉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先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一第13頁、第14-15頁)㈣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一第16頁)㈤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一第
12頁)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17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35頁、第38頁、第52-59頁)㈧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51頁)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南市000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一第95-96頁、第103頁)㈩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20張(偵卷一第25-34頁、第41-50
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6月19日南市0000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47張(偵卷一第68、70-93頁)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蘇勁瑋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蘇勁瑋隨即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陳先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輪胎處及後保險桿右側處,致蘇勁瑋受有頭部撞挫傷而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