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華於民國108年6月1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至17時5分許間」,應予更正),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將其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員警當場告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及法律上權利後,張敏華明知 李佳臨呂昶頷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接續以「你們年輕人真的很機掰」、「機掰」、「他們這些年輕人就很機掰」等語辱罵上開員警(張敏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駕、紅燈右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張敏華涉嫌公共危險案暨妨礙公務案勘驗報告(內含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密錄器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
你們年輕人真的很機掰」、「機掰」、「他們這些年輕人就很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佳臨、呂昶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上開在場員警李佳臨、呂昶頷等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遭員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後,其明知員警李佳臨、呂昶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言語辱罵上開在場員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酒駕犯行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辱罵員警之內容及次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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