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黃劭瑋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劭瑋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O、六五二號),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縱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抗告人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有證人尚待詰問調查,權衡國家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抗告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非屬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羈押,非僅以重罪之原因羈押,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泛指原裁定違法,並對其是否犯罪,為實體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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