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何新台
被 告 廖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