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林彥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57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應於同年10月6
日歸還,惟被告遲未歸還,原告至同年10月14日始取回系爭
汽車,依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遲租金8,352元
、營業損失15,120元、鑰匙費用3,500元、維修費用14,707
元(均為工資費用)、E-TAG費用814元。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汽車,每日租金3,600元,惟逾
期未歸還;兩造租約第3條約定逾期6小時以上以1日租金
收費、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系爭汽車損壞
,承租人應賠償維修費用、維修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賠償
該期間70%之定價等情,業經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存證信函
、通行費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19至
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延遲租金8,
352元(計算式:1,044元×8日=8,352元)、營業損失
15,120元(計算式:3,600元×0.7×6日=15,120元)、
E-TAG費用814元、鑰匙費用3,500元部分,有上開汽車出
租單、通行費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均堪認為真實;請求
維修費用14,707元部分,亦有上開估價單為證,且此部分維
修費用均為無需折舊之工資,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93元(計算式:8,352+15,1
20+814+3,500+14,707=42,493),均屬有據,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