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蔡丙丁
       劉坤財
      劉坤德
      藍 劉碧惠
       劉素嬌
       劉秀珠
       劉素珍
       劉梅
       劉淑如
      江 蔡牛淑
       蔡玉英
       史璽峰
       史碧雲
       史煖惠
       張雪惠
       劉安芝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福壽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於民國
39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
訴外人蔡福壽,蔡福壽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雜木、雜草,已無建物存在
,被告等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
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福壽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9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
,可資採信。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即磚木造建物業已
滅失,現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翻
拍照片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屬實。則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
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
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
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759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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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地上權人│登記內容│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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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鎮○○段│蔡福壽│登記次序:0000-000│
││648地號土地(重測││字號:字第001759號│
││前:大溪段合興小段││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70.41平方公尺│
│││││
├─┼─────────┼────┼──────────┤
│2│宜蘭縣○○鎮○○段│同上│登記次序:0000-000│
││648-1地號土地(重││字號:字第001759號│
││測前:大溪段合興小││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38.22平方公尺│
││││因分割由27地號移載與│
││││同段27-3地號土地共同│
││││為權利標的│
│││││
├─┼─────────┼────┼──────────┤
│3│宜蘭縣○○鎮○○段│同上│登記次序:0000-000│
││649地號土地(重測││字號:字第001759號│
││前:大溪段合興小段││登記日期:39年9月1日│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32.1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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