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台大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林伸一
被   告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狀坪數
為26.08坪,管理費為按權狀坪數每坪40元計算,被告每月
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43元。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9,387元之管理費未繳納,迭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於法無據,且原告10
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5年1月31日召開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之提案六為「一、因政府已
將大廈管理委員及聘僱之員工均應依勞基法辦理參加勞保,
需增加支付經費,勢必增收管理費始得收支平衡。二、依據
本大廈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之原規定為基礎,將基本管理費
、住戶使用費、停車場管理費等各項調整增收百分之三十收
取管理費。原收費標準如下:1.基本管理費之繳交每月套房
三佰元、二房四佰五十元、三房六佰元、及店面四佰元;住
戶使用費之繳交每月套房一佰元、二房一佰五十元、三房二
佰元、及店面一佰元。2.住戶管理費使用包含人事費用、公
共水及電信費、維修費、業務費、設備費及其它費用等。3.
各住戶自用水電費各自負擔之,未遷入戶基本管理費仍須全
額繳交。4.停車管理費部分以每個車位每月一佰元計。5.基
本管理費之收繳每次收三個月份,即一、四、七、十月各收
繳一次。」,原告即應依該提案內容收費。然原告無重大事
故,復於105年7月2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議,惟該次會議之主席未依程序討論,亦未朗誦決議內容
,故該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顯然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之規定。且其曾於105年7月27日將所積欠之104年4月1日
起至105年6月30日之管理費共計11,700元以新光銀行之支票
支付,惟經原告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管
理費均尚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試算表、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連
署名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
自有拘束力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
判意旨)。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
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
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
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自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6條明文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違法云云,然被告就該次會議究有何違法
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告所
召集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
縱有違法或主席未朗誦決議之情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
之而為無效,且被告自承其並未就該次之決議內容提起撤
銷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經法院撤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管裡
費之收費標準應依據原告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提案六內容云云,然觀以該次之決議結果為「記名投票
結果:同意坪數收取管理費合計314.1坪,百分比21%,票
數21票;同意原管理費加30%合計1492坪,百分比78.9%,
票數29票。二、因市公所專員表示投票結果以何為計算標
準需問市公所工務課,所以待詢問後再議。」等語,有原
告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該提案內容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自無足逕採該提案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做成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經
法院撤銷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對於原告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
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主張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為每月1,043元,即屬有據。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房屋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均未如期繳納,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期間管理費,共計9,387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另應
給付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
料以佐,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7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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