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于婷
被 告 林澔一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因超速駕
駛,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右眼周區之挫傷、
鼻子及上唇之擦傷、疑右眼結膜出血、雙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35,030元,並受有精神損
害5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5,0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應僅為百分之10,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應扣除零
件之折舊,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稱原告
宜休養三日,原告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右眼周區之挫
傷、鼻子及上唇之擦傷、疑右眼結膜出血、雙大腿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後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6號前岔路
口,與迎面左轉且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發生碰撞,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
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
明文。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自應遵守減
速慢行,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然其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突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岔路口左轉彎,因不及閃避而發生撞
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
,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足憑,益徵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無誤。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系爭車輛經送請估價後,其修復費用為235,030元,有前
揭估價單可按,而其中之零件費用為140,130元、工資費
用為43,600元及烤漆費用51,300元,且零件均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等情,亦據證人 劉明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輛係
93年11月5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自93年11月5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月5日,已逾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4,0
13元(計算式:140,130元×1/10=14,013元)為正當,加
計工資費用為43,600元及烤漆費用51,300元後,應為108,
913元。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之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萬元之損
失云云。然觀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右眼周區之挫
傷、鼻子及上唇之擦傷、疑右眼結膜出血、雙大腿挫傷之
傷害,衡情並非嚴重,其是否需要休養1個月,誠屬可疑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該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04年2月5日22時49分至本
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後,病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23時
02分離去,回家後需照衛教事項觀察,宜休養三日並回眼
科及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是應認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失,應於
3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時之工資為每
月38,200元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273元(計算式為:38,200
元÷30=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原告無法工
作3日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3,819元(計算式為1,273元×3=3,819元)。從而,原
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於3,8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
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103
年度之所得為403,62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3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衡
量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732元(修復
費用108,913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819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132,73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依該會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逃逸有違規定)。(二)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始為允當。則原
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820元(計算式:132,
732元×3/10=39,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
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
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撞及訴外人 趙蕙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反訴原告車輛),致反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且反訴原告車
輛修復後,尚受有車價之減損30萬元,因趙蕙英業已將其對
於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反訴原告,且反訴原
告亦受有精神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認為反訴原告請求30萬元之車價減損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且反訴原告主張趙蕙英所有之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
,又趙蕙英已反訴原告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
原告之事實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反訴被告之過失與反訴原告車
輛之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
原告之權利,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一)車價減損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雖經修復,仍有交易價
值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以上開函文所
示,反訴原告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於104年2月間
之折價為40萬元,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反訴
原告百分之30、反訴被告百分之70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得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
元(計算式:40萬元×7/10=28萬元),反訴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
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惟觀諸反訴原告僅
受有車輛遭撞毀之損失,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且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認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