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何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1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
段時,因未依規定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訴外人陳
袁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茲因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 陳袁慈 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0,14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
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伊係直行在高雄市○○區○
○路一段上之內側車道,詎駕駛系爭車輛行使在同行向外側
車道之訴外人陳袁慈無端跨越車道,致以其左前車頭碰撞伊
車輛之右側車身,此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陳袁慈,原告
要求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為此
賠付修繕費用60,147元予訴外人陳袁慈等情,業據提出汽車
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袁慈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法所不許之加害行為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則徒以前揭
碰撞結果實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係於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進入國泰路
一段之後才發生乙節並不爭執,而依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停
放在內側車道上,其右側車身距離內外車道之分隔線尚有1.
2公尺之間距,反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外側車
道右方、車尾朝內側車道,且左後車輪橫跨內外車道分隔線
之方式停放,以一般駕駛人發生碰撞後,為求避難,多會急
速將車頭朝碰撞之相反方向運行,則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位置回推,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在國泰
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而斯時內側車道乃由被告駕駛車輛直
行使用中,則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訴外人陳袁慈自國泰路一段
外側車道貿然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所肇致,且發生事故前亦
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抵達碰撞位置,始有可能呈現系爭
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附近
,從而被告所辯,堪予採信。系爭交通事故既係系爭車輛自
被告行向車道之右後方跨越內外側分隔線撞擊被告車輛之右
側車身所致,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防免他人侵入車道
追撞之義務,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無法證明屬實,
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60,147元及
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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