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谷春蘭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
五一五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1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與蓋用之指紋均非原告所為,本
院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紀國 和前執系爭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向
訴外人 杜福安 借款,嗣經杜福安讓與系爭本票予被告,本件
應鑑定筆跡、指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查明是否為原告授權
第三人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
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當庭書寫之簽名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簽名及指紋是否為同一
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筆跡部分尚須其他簽名比對,
惟指紋部分與原告指紋不符,而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
存訴外人 陸秀玉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民國105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已無從
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況衡諸社會常情,若為原
告自行簽發之票據,當無由他人另行蓋用指紋之必要,顯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等情,尚屬非虛。至被告抗辯
其除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外,並自前手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認可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國民身分證固為
表彰個人身分之物,然現今社會需使用國民身分證辦理之業
務多端,難保不會遭有心人士流用,是尚難僅憑此即認系爭
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簽發,亦可能係原告授權
他人簽發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其認識前揭指印之所有
人陸秀玉(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由被告就此票據成立
要件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系爭本
票係經原告授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自不生由原告發票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而負擔票據債務,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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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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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谷春蘭│30,000元│458464│102年2│未記載│
│││││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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