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南具保人陳林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林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明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陳林勇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而具保釋放在案。茲被告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並已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攜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拘提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查被告現復無在監在押,戶籍地址亦無變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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