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謝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捷 被告 葉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均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07年12月間,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彰化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取得權利範圍共計應有部分3分之2,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86年間因遭遇車禍事故,造成重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且無工作能力,端賴政府補助金維生,居住在系爭房屋已20餘年,倘無該屋可供居住,即流離失所,難以生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則為78年6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東南側臨寬約8公尺之彰化縣○○鎮○○路。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僅餘2平方公尺為空地,該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2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43至49、55至57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7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由系爭建物所占用,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被告行動不便,長年居住在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地對於被告生活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逕判命變價分割,實難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被告已表達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則系爭房地依原物分配之方法,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為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尚難憑採。又原告自陳其於107年6月、12月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2,加計仲介費用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現值約為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07年、108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短期內地價並未上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124頁)。而系爭建物於78年6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興建已餘20年,建物老舊,且因使用時間越久,價格益為貶損,故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市值以5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長年由被告居住之使用狀況、維持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性、產權單純化及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與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以50萬元補償原告,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