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美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開判決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違反各該緩刑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規避履行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美蘭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
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07年1月8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8日至
108年1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以傳票通知應於107年1月31日到場支付5萬元,前開執行通知於上開履行日前已合法送達與受刑人,惟受刑人卻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屆期未到場;花蓮地檢署復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3月25日到場,惟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執行傳票後,仍未到場執行,且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金額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案件簡易簽核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花蓮地檢署2度通知其到場支付5萬元時,均未到場,復未曾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困難、請求准予分期支付或展延履行期限,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甄廷

更多裁判書